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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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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丹东*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中院根据*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年5月23日作出()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号土地六宗,分别是:土地证号、面积.8㎡,证号、面积.5㎡,证号、面积.9㎡,证号、面积.5㎡,证号、面积.4㎡,证号、面积.5㎡。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阳公司欠款万元及利息.76元(利息计算至年12月20日,年12月21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丹东轮胎厂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丹东中院于年1月30日作出()丹立执宇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号土地证号、面积.8㎡证号、面积.5㎡,证号、面积.5㎡土地的查封。上述土地已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年起,*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阳公司遂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年7月16日,*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丹东中院在*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未经*阳公司同意即擅自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导致已查封土地被拍卖,*阳公司多万元的借款无法收回,损失巨大。故请求:依法确认丹东中院擅自解封行为违法,并决定由丹东中院赔偿*阳公司损失本金.76元、利息.78元(计算至年9月4日)、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丹东中院未答辩。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年4月27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责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万元;三、准许丹东*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策精神。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策精神,侵害了*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况。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的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阳公司国家赔偿款万元;(二)*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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